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大学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山东大学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成立山东大学生物安全领导小组,其办公室设在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全校病原微生物安全组织管理工作。各学院、医院或从事相关工作的其他二级机构具体负责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实行领导小组领导下的实验室管理负责制。
第五条病原微生物管理按照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分类进行。
第六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时,应当具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实验室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时,必须满足《山东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所要求的条件。必须遵循《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和《山东省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生物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第八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护送人、保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九条根据实验室对其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Ⅰ级、Ⅱ级、Ⅲ级、Ⅳ级。各实验室必须按其对应的生物安全分级,所用设施、设备和材料(含防护屏障)均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要求。一级、二级实验室为基础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十条各学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物实验室,应当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出申请并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各相关学院、实验中心应结合自身实际,编制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包括:生物危险、消防设施、电气安全、化学品安全和危险废物处理等),制定科学、严格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实验室人员培训制度、实验室准入制度、实验室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测和维护制度、健康医疗监督制度、事故和职业性疾病报告制度、生物安全工作自查制度、实验室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安全保卫防盗、防火制度等)以及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三条各相关实验室应根据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有关要求,编制本实验室标准操作规程,包括: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操作规程、检测研究实验操作规程、相关仪器设备使用规程、个人防护设备使用规程、实验室消毒规程、危险废弃物的处置规程、尖锐器具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实验紧急情况处理规程等。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经培训的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各相关学院和实验室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山东大学生物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定期检查每年不应少于2次。
第十五条各实验室应定期对所有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建立并保存人员培训和考核记录档案。
第十六条生物安全柜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常规现场检测,在移动、检修和更换高效过滤器后也要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实验室必须建立实验档案,包括实验室安全记录、工作日志、实验原始记录、设备条件监控及检测记录、消毒记录、事故(暴露)记录、人员培训记录、员工健康档案等。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十八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必须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应急预案。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指定专门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一旦发生实验室感染事件,相关学院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立即报告,并按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它废物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定期组织实验室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奖励和处罚。对遵纪守法,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操作规程进行实验活动,全年无事故发生的实验室和个人,将予以表彰;对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的实验室或个人,将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山东大学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大学
20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