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防护和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从事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确保教学、科研等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以及山东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学校成立放射防护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分管实验室的副校长任组长,成员由人事处、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医院与卫生管理处、公安处等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依照国家的法令法规,对全校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每年组织定期检查和验收。日常管理工作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协调。
第三条 学校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和人员防护实行分级管理。
学校主要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购置、报废等环节的审批工作;对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进行健康查体和培训,并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凡涉及放射性工作的学院(所)、实验室等相关单位,均应依据学校的管理办法,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使用、操作人员进行严格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新建、扩建和改建放射工作场所以及防护设施,都必须经过学校放射防护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并报省、市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方可进行施工。
第五条 学校教学、科研、技术开发等拟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必须向放射防护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提出申报,经领导小组批准,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市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凡需要购买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报送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批。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到货后,订购单位的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认真仔细的检查,如发现包装破损、液体泄漏等情况,应及时报告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并向供货单位提出退还或采取其他相应的处理措施。订购单位人员确认所到放射性同位素安全无误,应立即放入专用的保险柜或库房内,逐个建立技术档案,指派专人负责档案的管理。
第八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建立全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帐簿,由专人负责管理。各有关单位应按照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制定的账册统一建帐,学校与学院(所)、实验室、校医院每年核对一次,做到帐物相符。
第九条 学校内部各单位互相借用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经过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办理相关借用手续,做好详细记录后存档保管。因其他原因向校外调拨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经过放射防护管理领导小组批准,报省、市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进行调拨。
第十条 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同时还要参加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在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放射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性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学院(所)、校医院及实验室要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工作程序进行操作,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失窃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一起存放,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要有专用的放射源保险柜和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制度。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动用。必须建立使用登记制度,存放和使用场所要加装防盗门窗。放射性同位素不得在实验室存放,用毕要及时送回存放地点。
第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必须设有防护设施,入口处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室内安装事故报警装置。
第十四条 学生在做射线装置实验时,必须有指导老师在场或经过指导老师批准方可操作。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要妥善保管好放射性废物(源),任何人无权随意处置。放射性废物(源)的处置,均应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统一集中送往山东省环境辐射站废物库贮存,所需费用由各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各相关单位应按照卫生部颁发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和《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加强对从事放射性工作和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十七条 要建立放射性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档案。有关人员从事放射性工作前,必须到省、市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检查合格、经过技术培训才能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所有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常规的个人剂量检测,凡进入放射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佩带剂量计,没有个人剂量档案的人员不能进行放射工作职业病诊断。个人剂量检测费由本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哺乳期、妊娠期妇女应避免参与放射性工作。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我校实际情况,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应享受保健津贴。
凡经省级放射疾病诊断机构确诊患有放射职业病者,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发生放射性事故的部门,应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漫延与扩大,保护好现场,做好事故处理情况记录,立即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学校向省、市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写出详细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人员伤害和公共财产严重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山东大学校长办公室 2005年4月19日制发